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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资讯 > 养老政策 > 详情

嘉兴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浏览次数:4 | 时间:2024-11-01 09:31:35
导语:
 

 

(2023年12月28日嘉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服务设施第三章 服务供给第四章 激励保障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由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和公益互助服务等共同组成,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第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二)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推进医养康养融合发展;

(四)支持建立专业化的居家养老服务队伍;

(五)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居家养老服务,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产业发展;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主管居家养老服务工作,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政务服务和数据资源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科协、工商联、计生协会等群团组织,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落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二)配置、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三)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监督管理等工作;

(五)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协助登记居家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二)宣传居家养老服务政策,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信息;

(三)定期探访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居家老年人;

(四)组织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互助养老、文体娱乐、志愿服务等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居)民依法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

(六)其他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鼓励各类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支持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九条 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合理设置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

镇(街道)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五百平方米。

村(社区)至少配置一个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三百平方米。相邻的村(社区)如需共同配置的,配置方案应当征求民政部门意见。

镇(街道)居家养老服务中心与村(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应当错位发展、相互补充,满足居家老年人对养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套建设,并与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或者相关文件中明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等内容。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按照套内建筑面积不少于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且每百户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集中配置;未达到配置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在本条例施行后三年内配置到位。

鼓励以社区为单元统筹若干个住宅小区的配套建设指标,就近就便集中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每处不少于二百平方米。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使用集体土地为本组织成员建设非营利性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约定移交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移交信息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

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原有的规模和标准就近补建、购置或者置换。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城乡社区配套设施调整用途时,优先用于居家养老服务。探索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儿童服务设施集中布局、共建共享。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将闲置的房屋、场地和设施,整合改造后依法用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等条件,一般设置在建筑低层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设置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第十五条 已建成住宅小区的公共出入口、坡道、楼梯扶手、电梯、公厕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或者将其纳入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老年人家庭实施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无障碍改造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改造补助。

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既有住宅和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加装电梯。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代缴代购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体检、诊治、用药指导、护理、康复、家庭病床、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服务;

(三)关怀访视、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安全指导、紧急救援等其他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保险、福利、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制定基本养老服务清单,重点保障经济困难的失能、高龄、无人照顾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程度,逐步增加由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组织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老年人失能等级、服务需求类型和养老服务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专业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关怀访视等服务。

支持专业组织、机构为有需求的失能、失智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养老床位服务。

支持专业组织、机构规模化、品牌化发展,将专业化服务延伸至老年人家庭。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共建共享的老年助餐服务网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餐饮企业、养老机构等,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网络订餐平台等社会力量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老年助餐服务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居家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建立健全医养康养结合机制,支持医养康养服务向村(社区)、家庭延伸,满足老年人健康养老服务需求。

推动有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与医疗卫生机构毗邻建设。

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依托城市医联体、县域医共体开设联合病房,为老年患者提供稳定期康复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完善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指导、督促医疗卫生机构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健康教育、健康管理、中医药等服务,对失能、高龄、残疾或者确有困难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上门巡诊等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治疗等方面的药物供应,为老年人续方配药、费用结算等提供便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老年人作为家庭医生签约的重点人群,提高家庭医生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探索家庭养老床位、养老机构床位、家庭病床、医疗病床和安宁疗护病床服务之间的有序转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机制。

支持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开设安宁疗护病区或者病床,为老年患者提供安宁疗护服务。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及时更新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名录等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养老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实现养老服务信息与户籍、医疗健康、康复护理、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信息共享,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基础数据和信息。

第四章 激励保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养老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地方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五的比例用于发展养老服务,并主要用于居家养老事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稳步扩大长期护理保险待遇保障范围,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医疗护理服务。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推广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保险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支持。

第二十七条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培养体系,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将养老服务列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优先领域。

第二十八条 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在岗轮训,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给予技能提升补贴。

定期举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竞赛,支持推荐优秀从业人员参加相关先进评选。

实行全市统一的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

对在本市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入职奖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提供政策和服务信息咨询,普及照料失能失智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老年人到子女所在地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户口迁移、医保结算、公共交通等方面给予便利或者优待。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鼓励用人单位给予其子女和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一定时间的护理照料假期。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等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发放运营补助的依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并公布实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居家养老服务质量规范提供服务,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以欺骗方式诱导老年人消费;不得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等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定期对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配置和使用情况、政府提供的居家养老服务项目绩效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领域分级应急管理机制,督促落实居家养老的安全和应急保障措施。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落实应急管理业务培训和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由医疗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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