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3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建居住(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促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发展,根据《 宁夏回族自治区养老服务促进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14〕44号)文件精神,本办法中的新建居住(小)区是指2014年5月26日之后明确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小区。既有居住(小)区是指2014年5月26日之前已明确拟出让土地规划条件的小区。
本办法中的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凡新建居住(小)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科规〔2020〕7号)等标准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城镇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占地面积较小的居住(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统筹多个小区规划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五条 各级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及相关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居住(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施规划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当地养老服务设施布局规划和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各市、县(区)政府要组织民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结合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现状和需求,编制完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按照相关要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各市、县(区)政府应当每年统筹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养老服务工作,按照“街道-社区”合理设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明确各级配建设施的具体规模及位置布点。自然资源部门应依据相关标准将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空间性内容衔接纳入详细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提出新建居住(小)区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共服务设施、养老服务设施等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及民政部门的配建、移交要求,按照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同步提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指标。有关部门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将规划要求落实到位: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自然资源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民政部门,就养老服务设施的配建规模、建设标准等提出建设条件意见,由自然资源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出让公告,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产权归属、无偿移交等内容。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或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同时与县级民政部门签订新建城镇居住(小)区养老设施配建移交协议,明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三)开发建设单位编制新建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落实规划条件中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要求,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具体位置和建筑面积。
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设计。
1.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配建在便于老年人活动的地段,宜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邻近设置。
2.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并配建无障碍设施,以在建筑的一层、二层设置为宜,二层及以上的应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
3.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当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
4.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主要功能用房应当建设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
5.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建筑外观要具有可识别性,应在显著处预留悬挂标识牌的位置,使用统一公共服务标识,不宜以委托运营服务机构的品牌标识替代。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行联合审查和联合技术服务指导。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审定新建居住(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核实规划设计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并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并联审查。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当地老年人口现状、养老服务需求以及设施运营管理需要对设施位置、功能用房、建筑层高、日照要求、交通条件等提出具体指导意见和审查意见,确保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养老服务设施配套要求。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新建居住(小)区相关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调整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变更审查。未经审查同意,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变更。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按照要求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居住(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排查,分类实施整改。
(一)规划条件已明确但规划中未配建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调整规划设计方案,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并完成后续建设移交程序。
(二)不具备调整规划设计方案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居住(小)区内已规划或者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建筑设施,调剂作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条 已规划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居住(小)区,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实施,严格对照国家有关养老设施建筑标准规范,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应按规定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后,建设单位也可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变更设计内容如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涉及重大变更的,应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二)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实施,确保配建养老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厕所、水电气暖、无障碍等设施齐全,达到安全使用条件。
(三)对分期开发的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安排在首期项目的,必须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四)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通过规划核实,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五)竣工验收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联合验收牵头部门应当通知民政部门参与联合验收。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牵头验收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再行组织验收。对存在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缓建、缩建、停建、不建等问题的,在整改到位之前不得组织竣工联合验收。
(六)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应当对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单独列项、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分摊的共用建筑面积,在《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中标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字样。自然资源部门在《不动产权证书》中标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字样。
第十一条 未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居住(小)区,在无法按照第九条规定整改的情况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多种方式,按照标准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未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既有居住(小)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多种方式,按照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因地制宜对具备条件的,通过新建、改造等多种方式补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短板。
第四章 设施移交
第十二条产权归政府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自居住(小)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
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监管协议》约定,向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移交手续,与民政部门签订《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协议书》(附件1)《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确认书》(附件2),并完成移交手续。新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予以注记。民政部门应持移交协议和不动产登记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产权不归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将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县级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已建成但尚未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设施产权方应当在本办法施行起1个月内纳入民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四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统一登记造册,将接收的有关建设资料按照“一设施、一档案”要求,建立专门档案长期保存管理。
第五章 设施使用
第十五条 产权归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县级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街道)负责日常管理等工作;鼓励通过公开竞争、委托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专业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用于开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优先保障辖区内特困、经济困难、失能、高龄老人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六条 产权不归政府的养老服务设施,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日常指导和监督管理,确保用于开展养老服务。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后1年内投入运营。社会各界、企事业单位、小区居民等应当支持配合养老服务设施的选址、建设与运营,不得阻扰养老服务设施的正常运营。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资金扶持和税费减免政策。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运营和服务情况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配建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居住(小)区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工作的组织领导。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根据职责和分工,加强配合和协调,及时监管查处不按规划配建、配建不达标、不履行无偿交付配建设施约定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设区市民政部门要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每年联合开展一次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工作专项检查。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设施配建、移交和运营情况报送设区市民政部门汇总后,抄送自治区民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依职能审批审核规划、建设等手续时,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造成应配备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缺失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定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的情况下将居住(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小区等各类城镇居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和使用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各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自然资源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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